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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岳临渊_姬末【完结】(229)

  一层又一层,所有比他们地位高的人,都将会反对,因为他们都认为,自己的权威与颜面受损,自己的地位也会因此而被动摇,没有人能忍受自己的权益被更低贱的人破坏。

  气氛尴尬而沉重,在司渊渟的话之后,三人皆是无言,竟是不知该说什么才合适。

  最后,是阮邢干巴巴地挤出一句:“司大人,你已不再是太监,往后不会再有人对司大人不敬。”

  这样的一句话,并没能缓和气氛,司渊渟冷眼扫过去,黑不见底的眼眸眸光冰冷如利刃:“众人如何看待司某,阮大人心知肚明。司某也并非自怨自弃,无论是落下残疾还是沦为太监,皆错不在司某,为何却要司某自轻自贱。”

  面上不说,不代表心中所想。

  但世间怪谈却有明明错不在受到欺辱之人,那恶果与污名却皆要受辱之人承受。

  司渊渟回身看一眼王忠,已经在一旁等候许久的掌印太监立马便入内通传,然后再出来请殿外的几位大臣进养心殿。

  进殿的时候,司渊渟落在了最后。

  他并不是反对变法,而是他太清楚会出现怎样的局面和反对声浪,所以要慎重其事。

  楚岳峙可以雷厉风行大刀阔斧地进行改革,而他在后面就必须保证即便结果不能尽如人愿,大蘅国也不会因为改革失败而土崩瓦解,楚岳峙也不会因此而被视作庸君。

  要走在世人前方,很难,因为走在最前面的人往往都不为世人所理解接受。

  所以才更需要有人去保护这些在前方走得太快的人。

  养心殿内,楚岳峙坐在御案后方,他知道司渊渟在殿外跟三位大臣说了些话,只是他也没有刻意凝神去听。尽管司渊渟没有很赞同他要变法的决定,但他知道司渊渟并非真的反对这件事,只是因对这件事有太多顾虑,所以才没有给他一个明确的态度。

  大是大非上,他相信司渊渟与他是一致的,因为他的三观与理想最初就是源自司渊渟。

  “三位爱卿,想必也已经大概知道,朕是为何事召你们入宫觐见。”楚岳峙在三人向他行过礼后便放下了手中的奏折,在烛火的映照下他的脸色依旧有些苍白,可那双桃花眼却目光如炬,“朕有意,在正月大典之后,对大蘅国的律例进行修改。”

  王壬与何敬文以及阮邢交换了眼色,道:“不知陛下,是想要针对哪方面进行修改?”

  “三位爱卿在审理女子拐卖案时,想必为了能给出合适的刑罚而困扰许久,大蘅国律例虽对人*有重罚,却过于笼统。因此朕打算,不仅拐卖妇女、子孙的相关律例要进行修改,同时还要再为女子立下相关的保护律例。”楚岳峙边说边审视三位朝臣的面色变化,他在御座上坐着,不等三人开口,已经堵死了他们的反对之言:“朕知道,古往今来都没有为女子立法的先例,朕并不介意,从朕这一朝开创先例。”

  历朝历代的律法,有如何治女子罪的刑罚,也确实有针对女犯的特殊减刑,然而若细究这些刑法律例,便能发现,其实从来就没有过明确保护女子性命与人身的律例。

  因为女子,是物,是财产,却不曾被视为人。

  “凡对女子犯下奸污、虐待、施暴乃至杀人等罪行者,一律重判;其中十三省及十三省之外,溺死女婴之恶盛行,此举也将纳入杀人罪,以家族连坐重判。对受害女子进行羞辱迫害者,也应当加以重罚。”楚岳峙双手撑在御案上站起身,一字一句,掷地有声地质问道:“三位爱卿都是熟读刑法律例之人,想必很清楚,大蘅国现有的每一条律例,都是埋葬了无数受害百姓的性命与血泪方得以正式确立,朕想问一问,三位爱卿认为,到底还应让多少无辜女子受害,才能确立一条明确保护女子的律例?”

  他想要立下一条律例,仅仅是一条,而这一条律例的背后,已是过往无数女子的尸骨堆积而成的枯坟。

  ————

  作者有话说:

  历朝历代都有针对人*的判刑,秦汉时期,对待拐卖妇女的人*皆处以极刑。知情而买的人“与同罪”,处以磔刑;不知情收买及转卖的,毁容后男犯从事筑城、女犯从事舂米苦役。

  唐朝法律《唐疏议》规定:贩卖人口的主犯,无论多少,处于绞刑,当众吊死;知情不报者,流放三千里;就连邻居也会被处以一百杖刑!将连坐进行到底,一人犯罪,全家株连。

  但到了现在,倒是越判越轻了,其实挺想问问,到底是进步还是倒退。

  第126章 根深蒂固

  最先回答楚岳峙问话的人,是王壬。

  他显然是不赞成为女子而变法的,眉头紧皱地说道:“陛下,臣以为大蘅国的律例,免除女子兵役,且婚姻方面也有‘三不去’的条例,已经是明确保护女子的律例。”

  男子娶妻有“七出”的条例,女子嫁后便有“三不去”。

  所谓的“三不去”,一为只要在成亲后女子尽到对公婆赡养送终的义务,并切实守孝三年,丈夫就不能休妻,且妻子死后理应被葬入祖坟;二为男子若在贫困时娶妻,妻子在之后陪他一起度过苦日子,即使将来男子发家致富也不能休妻;三为若妻子娘家已无人可依甚至娘家已不复存在,那么丈夫也不能休妻。

  “陛下,大蘅国律例,对奸污女子此罪行定罪是为轻者杖责,重者流放。臣以为,此律例已然足够了。”何敬文任刑部尚书多年,经手案件甚多,在他看来,将奸污、虐待、施暴等罪与杀人罪同处,实在过于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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