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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_任东来/陈伟【完结】(77)

  美国人口只占全球总人口5%,但全世界70%的执业律师都在美国。由于律师成群结队,饥如蝗虫,再加上司法程序复杂繁琐,法律法规浩若烟海,成文法与案例法相互引证,难似天书,致使法律诉讼的费用极为昂贵。1995年,加州政府跟O.J.辛普森的“梦幻律师队”过招儿,一年多下来花了纳税人800多万美元,最后还是没能把辛普森定罪,银子全打水漂儿了。据统计,在1999年度,美国人因打官司被律师拿走的诉讼费高达3000多亿美元,几乎相当于澳大利亚半年的国民生产总值。在很多美国人的心目中,律师有时就是不拿刀子也敢抢银行的江洋大盗。

  这样一来,人们自然会有一个疑问:在通常需要破费巨额金钱才能买到程序公正和平等法律保护的法治社会里,如果一个贫穷被告人而不是辛普森那样的“大腕”惹上了刑事官司该怎么办呢?换句话说,法院如何保证请不起律师的穷人在法庭上受到公正平等的审判呢?

  信不信由你,如今在美国,昂贵的刑事律师费用已与穷人没有太大关系。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穷人因刑事犯罪打官司时是用不着自己掏腰包请律师辩护的。贫穷被告一旦犯事儿,惹了刑事官司的麻烦,只需在法院填写一张专门的表格证明自己家境贫寒、那点儿微薄的收入仅供糊口、根本雇不起律师就行了,一旦上了公堂,自有法庭委派的辩护律师免费侍候。这种仿佛是“天上掉馅儿饼”的好事,与一位狱中案犯上书联邦最高法院为自己喊冤叫屈的著名案例有直接关系。

  二、正当程序 是否包括律师权?

  根据1791年批准的美国宪法第6条修正案,刑事被告在法庭受审时有权请律师为其辩护。可是谁都知道,虽然金钱不是万能的,但请律师出庭辩护没有钱却是万万不能的。此后100多年来,此款宪法修正案实际上只保护了有钱人的人权,对于穷得揭不开锅的穷苦被告来说,这条法律只是画饼充饥。

  这种不公正情况直到20世纪30年代才得到初步改善。1932年,美国最高法院在著名的鲍威尔诉阿拉巴马州(Powell v.Alabama, 1932)案判决中规定,各州法院应免费为被控死罪的穷苦被告人提供辩护律师。舒赫兰大法官(George Sutherland,1922─1938任职)在判决书中一针见血地指出:“在很多案例中,被告人倾诉的权利,如果不包括律师代为倾诉的权利,那么这个权利就没有多大意义。”

  鲍威尔案的判决固然是一个很大的历史性进步,但也有人 开玩笑说:这不是鼓励穷人犯死罪吗?穷小子必须有种把事儿犯到以死刑起诉的份儿上才够资格享受一回免费律师服务的待遇。针对种种指责,1938年,最高法院在约翰逊诉泽伯斯特(Johnson v.Zerbst,1938)案中,对宪法第6条修正案中关于律师权的条款做出了前所未有的宽泛解释。最高法院裁定:在各级联邦法院中,无论被告人被指控的是死罪或是其它刑事罪行,法庭都必须免费为贫穷被告提供律师。

  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对约翰逊案做出的裁决只适用于各级联邦法院,对各州法院则毫无约束力。其原因是,宪法第6条修正案是著名的《权利法案》(美国宪法前10条修正案)中的一项,而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最初解释,《权利法案》只对联邦政府具有约束力,但不适用于各州政府。制宪先贤当年制定《权利法案》的主要目的是严格限制联邦政府的权力,在当时的历史和法律环境下,人们最担忧的是联邦政府权力过大、专制独裁,而非13个州政府各自为政,各行其是。

  颇具讽刺意味的是,在美国宪政史上,联邦政府在众目睽睽之下基本上循规蹈矩,反倒是“天高皇帝远”的各州和地方政府经常任意侵犯公众权利。可是,由于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每个州都如同一个独立的小国,有着50部各具特色的州宪法和50部不尽相同的刑法。美国的司法体系也是一种双轨制,分为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依照分权和制衡的原则,管理各州公民个人权利和日常活动的权力属于州政府。一般而言,联邦政府无权干预各州在这些领域的法律和司法程序。

  约翰逊案裁决的适用性虽然有限,但在此裁决的影响下,1942年,一位名叫贝茨(Smith Betts)的案犯大胆上诉,在贝茨诉布拉迪案(Betts v.Brady,1942)中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了新的挑战。贝茨是马里兰州一家农场的失业工人,因涉嫌抢劫被捕。在马州法院受审时他坚称自己是冤枉的,并要求法院为他提供一位免费律师,但遭到法官拒绝,理由是此案并未涉及死罪。由于没钱请律师,贝茨只好自充律师,自我辩护,但因缺乏法律知识和庭辩经验,他无法在法庭上令人信服地证明自己清白无辜,结果被判处8年有期徒刑。贝茨不服判决,写了一份请求联邦最高法院颁发调卷令(Writ of Certiorari.在英美普通法系,当下级法院的判决受到异议时,上级法院向下级法院下令要求调阅有关案子卷宗的命令)的申诉书,希望最高法院大法官出面干预,保护州法院系统贫穷被告人的联邦宪法权利。

  贝茨诉布兰迪案在最高法院引起了很大争议。在美国宪政史上,针对州和地方政府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侵犯远比联邦政府为甚的严重问题,尤其是针对南北战争后保障黑人宪法权利的迫切必要,1868年国会和各州批准通过了宪法第14修正案。它规定:任何一州都不得制订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州在其管辖范围内不能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的法律保护。可是,《权利法案》是否应属于“正当法律程序”中的一部份?各州公民的哪些个人权利应纳入联邦政府保护范围?对于这些重要的宪政问题,由于内战后南方错综复杂的政治和历史环境,第14修正案未予明确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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