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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伦堡大审判_[美]约瑟夫·E·珀西科【完结】(15)

  希特勒暴行的另外一些辩护人——如克尼里姆——则论述说:“国际法使各国负有约束力,违反其规定,就必须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或不得不担心别国行使报复的权利。但是,国际法并不直接适用于个人。个人只受其所在国法律的制约,即使所在国法律与国际法中的规定不相符合。”但是,如果“国际法只适用于国家,只用来调节国与国之间的相互关系,那么就根本不可能包括真正的刑法。按照世界上所有文明国家的法律观念,只有自然人才负有刑事责任,所以不可能存在国家应负的刑事责任。但是,因为国际法不是针对自然人的,就是说,不是针对个人的。所以也就不能对个人的惩处作出规定”。从形式逻辑的角度来看,这一论点是无懈可击的。因为论据的两项前提是正确的:一、国际法只适用于国家,原则上是不对个人的;二、刑法只适用于个人,原则上是不对国家的。那么怎么会有国际法所规定的刑法呢?但是,如果从事犯罪的是这样一些个人,他们的行为可视为国家的行为,他们作为国家机构的代表或国家暴力的实际承担者而犯下了国际罪行,那么这种无情的逻辑也是站不住脚的。国际军事法庭针对这个问题明确指出:“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是由人所犯的,不是抽象的人的行为。因此,只有惩治那些犯有这类罪行的个人才能发挥国际法各项规定应有的效力。”

  但是面对着纽伦堡法庭的被告在他们当权时所留下的和起诉人在国际军事法庭审讯期间所提供的大量证据,任何人都无法对这一展示的结果表示怀疑,正是德国法西斯分子肆意践踏国际法、无视国际法规定的德国应该承担的一般的和特殊的义务而蓄意发动了一场侵略战争,即发动了第二次世界大战。身居要职的国家领导人、党的领袖、经济界的头面人物和军人都十分清楚,他们组织进行的一切都是谋杀。按照他们本国的法律(就是在纳粹统治时期也从没有在刑法中普遍废除有关谋杀犯罪的规定,而且在法律中还保留有在国外的犯罪地点和谋杀外国公民等条款),按照有数百万人被屠杀的那些国家的法律,他们的所作所为都已构成间接犯罪。他们作为应该受到国际法禁令的规定制约的国家机构的代表却使本国公民在客观上成为凶手,而大部分人还以为他们的行为是合法的。犯有谋杀罪的正是他们这一伙,而不是别人。

  但是,法西斯分子克尼里姆反驳说,恰恰因为纳粹国家机构的代表人物和掌权者(起码是纽伦堡法庭主要战犯案件中的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主权的国家行为,他们制定的政策反映着具有国际影响的国家意志,所以他们个人不受国际法的制约。他们以自己所处的这种地位为名,并以国内法律为根据为他们所策划和进行的侵略再次提出了已被国际法所废弃了的辩护理由。这就是说,根据所谓的“国家行为理论”,并把国家的主权作为辩护理由,以为这样就可以使任何不愿意上帝国主义的世界主义论调的圈套的人全都无话可说。波拉克指出,“今天,在西德又有一批法学家,他们以为,对于某种犯罪行为来说,只要军国主义的和法西斯主义的国家权力赋予它以合法的形式,那么这一犯罪行为就不具有犯罪的性质。我们必须正视这一严峻的事实,必须要把这种现象作为公开复活法西斯主义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加以谴责。这是资产阶级形式主义的陈旧法学观点所造成的恶果。资产阶级的法律思想使法西斯主义合法化..今天,正是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有人起来反对整个人类对战犯的判决,企图在事后替已被判决的纳粹罪犯辩护。”国际法就是在这一点上发生了根本的改变,这种改变是随着国际军事法庭条例的制定而发生的,并在1945 年起,作为普遍的国际准则被联合国宪章所肯定。联合国宪章第一条和第二条明确规定禁止侵略行为,禁止对和平的破坏,禁止奉行任何暴力政策,不得干涉别国内政,并且把所有国家主权平等作为基本准则。国家的主权是指一个国家在处理它的对内、对外事务时享有决策的自由,但是不能将其绝对化,国家主权是受到维护和平这一义务的制约的。除非在行使单独的或集体的自卫(和在联合国决定行使合法的集体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凡援用“进行战争的权利”者,均属超越了国家主权的范围。这就是说,侵略战争是一种刑事犯罪。所以,这种在纽伦堡军事法庭上为总辩护人所特别强调的主权托辞也就不攻自破了。因为不再存在进行战争的主权权利。一个援用这种“权利”而具有侵略行为的国家,它的行为就不再属于主权的国家权力的范围之内。这种行为就具有侵略战争的犯罪性质。当然,这种主权观念与帝国主义强盗式的主权理论和弱肉强食的道德理论是相符的。但是,这种主权观念是符合爱好和平的人类的利益的,是符合现行的国际法准则的。

  可是沃尔和克尼里姆等人却诘问道:在当时那种情况下,作为个别国家的公民该怎么办呢?要不就违犯国际法,在将来可能要受到制裁,要不就违背他本国的法律而马上受到惩罚,作为一个公民,他所面临的不就是这样一种绝望的选择吗?要求人们同情好些对凶残的法西斯政权唯命是从的帮凶,这种态度是不严肃的。必须强调指出,拒绝执行那些置本国人民和别国人民的生死于不顾的命令和规定是他们的权利和义务。纽伦堡法庭首要战犯诉讼案中的被告决不是什么一度曾处于那种进退两难境地的国家公民,而是一伙决定国家政策的关键性人物,正是他们亲手造成了这种犯罪的困境。对于这些人根本就谈不上什么“良心的危急状态”,也无法考虑在他们应当遵守的、而且他们本身也部分参与制定的国际法与他们自己任意制定的不正当的国家法律之间“选择权利”。为此,伦敦条例第七条规定:“被告的官方职务,不论其为国家首脑或为政府某一部门的负责官员,均不应作为免刑或减刑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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