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你们不持有这种看法,即第三百七十条至少由于它对实据的限制而
已经过时,那末毫无疑问,你们一定会同意这样的看法:上述两条应该另做
别的解释,而不是像检察机关解释的那样。陪审法庭的特权是:陪审员可以
不依赖传统的审判实践解释法律,而按照他们的健全理智和良心的启示去解
释法律。根据第三百六十七条对我们提出控诉,是因为我们指责这些宪兵有
下面所述的那种行为,如果这种行为确已发生,就会引起公民对他们的鄙视
和憎恨。如果你们按照检察机关的意旨解释“憎恨和鄙视”这两个词,那末,
只要第三百七十条还有效,出版自由就会完全被取消。在这种情况下,报刊
怎么能履行自己的首要职责——保护公民不受官员逞凶肆虐之害呢?只要报
刊向舆论揭露这种逞凶肆虐的行为,就要受到法庭的追究,而且如果按照检
察机关的愿望办事,还要被判处徒刑、罚款和剥夺公民权。只有下述情况例
外,即报刊可以公布法庭判决,就是说,只有当揭露已经失去任何意义的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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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才能进行揭露。
和第三百六十九条比较一下就可以看出,上述法律条款 (至少是根据检
察机关的解释)是多么不适合于我们今天的情况。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
“至于通过外国报纸而成为举世周知的诽谤,凡将这些文章寄往报社
者……或协助这些报纸运入国内和在国内散发者,均应交付法庭审判。”
诸位先生!根据这一条法律,检察机关就必须每日每时把普鲁士王国的
邮政官员交付法庭审判。难道在一年365天中有哪一天普鲁士邮局不在由于
递送某种外国报纸而协助“运入和散发”检察机关所认为的那种诽谤吗?但
是,检察机关并没有想到对邮局提出控诉。
其次,诸位先生,请你们注意,这些条款是在这样的时候制定的:当时
由于实行书报检查制度,在报刊上不可能对官员进行诽谤。因此,按照立法
者的意思,这些条款应该是防止对私人而不是对官员的诽谤,这些条款也只
有在这种情况下才有意义。但是,自从获得出版自由时起,官员的行为同样
可能成为举世周知的事情,这就根本改变了整个情况。可是现在,当旧的法
律和新的社会政治情况之间存在着这种矛盾的时候,正是在这种情况下,陪
审员应该挺身而出,对旧的法律作出新的解释,使它适合于新的情况。
但是,正如我已经说过的,检察机关自己承认,对你们来说,诸位先生,
最重要的是——不管第三百七十条怎样规定——实据问题。因此,他们也就
企图削弱我们所援引的以证人的供词为基础的实据。我们看一看《新莱茵报》
上那篇被指控的文章,就可以确信,事实是否证实了该文所提出的指责,这
些指责是否真的含有诽谤的成分。文章开头是这样写的:
“早晨六七点钟的时候,有六七个宪兵来到了安内克的住宅,他们一进
门就马上粗野地对待女仆提出的问题,又向见证人安内克提出一个问题,但
审判长认为这个问题是多余的,因为这一事实完全能够成立。”我现在要问
你们:我们在这一点上诽谤了宪兵吗?
再往下看:“在前室里,他们不但催逼,而且动起手来。有一个宪兵把
一扇玻璃门打得粉碎,他们把安内克椎下楼去。”诸位先生,你们已经听到
见证人安内克的供词;你们会记得见证人埃塞尔的叙述吧,他谈到了宪兵是
怎样把安内克从屋中“匆匆”带出并推进马车的。诸位先生,我要再问一次:
这里有什么诽谤呢?
最后,在文章中有一处未经逐字证实。这就是下面的一段:“这四个法
庭的得力骨干中,有一个一早起来就喝了不少 ‘精神’、甘露和烧酒,走起
路来已经有点摇摇晃晃。”
诸位先生,我同意一点,就是根据安内克的话的正确意思,能成立的只
是:“根据宪兵的行为,完全可以认为他们是醉汉。”也就是说,能成立的
只是宪兵的举动像醉汉。但是,诸位先生,请你们注意我们在两天以后对国
家检察官墨克尔的反驳的答复:“要说侮辱,也许只侮辱了一位宪兵先生;
报道中说这位先生一早起来就喝得有几分醉意,有点摇摇晃晃。但是,如果
审讯证实——我们毫不怀疑这一点——当局的代表先生们确曾对被捕者态度
粗野,那末,在我们看来,我们当时只是以极其关怀的心情和报刊应有的公
正态度,并且也是为了我们所责难的先生们自己的利益,指出了唯一可以减
轻过失的情节。可是,现在检察官却把这种为博爱精神所驱使而指出唯一可
以减轻过失的情节的做法说成是侮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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