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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场文化与潜规则/道破天机_净素道人【完结】(326)

  检察机关的经费受制于政府的事实,为一些地方政府和行政官员干预检察院办案创造了条件,已经成为影响司法公正的重要症结之一。“吃谁的饭,就听谁的话;拿谁的钱,就替谁办事。”这话虽然有些绝对,但足以证明,要根治地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现象,就必须改革司法机关经费来源,将司法机关经费保障从地方财政中独立出来。只有司法机关的业务经费不是制于地方,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独立性才能得到确立和体现,在此基础上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16.12 关于律师制度

  律师,历来被看作是法律正义与社会民主制度的捍卫者。

  律师职业的特殊性,就是在不违法的情况下,将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损失最小化。他们一旦进入代理人的角色,就会情不自禁地遵守这样的职业操守。并时常展现出明显的“偏袒性”。

  律师观点不等于公论,律师也没有发表公论的责任。

  现在,中国有十几万律师,虽然社会影响有限,但有识者的政治职责与社会责任已经觉悟,正在形成一种民间力量。

  律师真正的工作是挑战权力,这个权力包含了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1993年以后,律师从专政工具逐渐变成制约权力、挑战权力、捍卫社会正义的重要因素。

  任何社会都有权力制衡问题,从中国来看,有国家的立法权、国家的审判权、国家的行政权、国家的检察权,权力制衡是不可缺少的东西,它也是一个国家民主制度、法制建设是否完善的标志。在这方面,律师具有制衡作用,它是通过一种民间力量去制衡的。而现在对权力的监督,光靠体制内的监督不够,监督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是民间监督,舆论监督,律师正是民间监督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所以各国都把律师制度、律师职业看做是社会民主制度的捍卫者。

  越来越多的律师开始履行制衡监督职责,他们也面临着压力和风险。律师参与政治,其前提是要保持律师职业的独立性;参与政治不意味着被政治改造。

  值得警惕的是,在一个“官本位”氛围浓厚的环境下,很容易使律师以法律的牺牲来换取政治上的成功。

  从现行法律规定讲,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只能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就是说与行政机关具体的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所以说我国并没有建立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对行政机关起诉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从诉讼经济的角度看,不支持公民个人提起国家机关违规使用财政资金这类行政公益诉讼。司法是需要成本的,而司法资源是有限的。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公益诉讼应主要运用于那些对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有直接危害的行政机关行为,并且往往是公民穷尽其他形式无法得到救济的诉讼中。一是行政机关的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而公民无任何救济手段,这时可以直接对该行政机关提起诉讼;二是公民针对行政机关本身或者其监督者提出了建议,该行政机关或者监督者不作为,公民可以对该行政机关或监督者提起诉讼。

  从公民监督政府的形式讲,现代民主是代议制民主,人民选举代表,代表产生政府和监督政府。政府的财政开支是否合理、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都要受到议会监督,这也是一种强有力的监督。公民正常的监督政府形式应当通过人民代表来进行,通过舆论来进行。公民对行政机关的诉讼通常要在维护一种自身权利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下进行,“无权利就无救济”,在救济权利的同时达到监督政府的附带作用。所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前提通常应当是行政机关的外部行政行为,是直接损害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法律行为。任何公民都可以针对行政机关的有损于包括公民个人权利在内的公共利益的外部行政行为提起公益诉讼,而不宜直接针对国家机关违规使用财政资金这种内部行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从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离角度讲,也不支持公民个人提起国家机关违规使用财政资金这种行政公益诉讼。西方国家主张“三权分离”,我国尽管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但对政府与司法机关也强调权力的分离与监督。

  行政与司法权需要制约与监督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制约与监督的前提是分离。司法权不能过度涉及行政权,因此,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坚持“合法性”审查,一般不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这是司法留给行政的一定自由裁量权,以方便行政机关执法。

  所谓公益诉讼制度,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为规范。

  与一般诉讼相比,公益诉讼有三个特点:一是公益性,是以个体的诉讼样本,求得公众利益的回归;二是表现在可复制性,即凡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人,都可成为诉讼主体;三是我国公益诉讼的对象多是垄断行业,由于我国垄断行业具有特殊社会地位,容易对社会利益造成损害,因此他们频频成为公益诉讼的被告。

  公益诉讼是为纠正公共性违法行为,保护公共利益而采取的一项司法救济措施,在发达国家已经被广泛接受且形成了较为成熟的诉讼制度,但在我国尚未得到立法上的认可,成为我国诉讼体制的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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