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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来你是这样的宋朝_吴钩【完结】(52)

  逮捕犯人要有“逮捕令”

  ◎ 南宋萧照《瑞应图》上的官民冲突场面

  那么宋朝的“警察”(为了跟现代警察制度区别开来,我们给宋朝“警察”打上引号吧)是不是可以随便抓人呢?比如以维护公共秩序为由,将进城摆摊的小贩、擂鼓告状的访民抓起来?不能。尉司、巡检司缉捕的对象只能是盗贼及其他刑事犯。即便是逮捕罪犯,也有一道程序要先走——申请“逮捕令”。

  宋人说:“郡之狱事,则有两院治狱之官,若某当追,若某当讯,若某当被五木(五木,指刑具),率具检以禀郡守,曰可则行。”宋朝的州郡,一般都设有两个法院:州院与司理院。两院的法官在办案时,认为要缉拿哪些嫌疑犯,则需向州郡的最高长官知州(宋朝的知州也是州法院的首席法官)提出申请,知州批准,发牒文给巡检司,巡检司才可以缉拿某人,这叫作“直牒追摄”。现代司法制度中的“非经法庭批准,任何人不得被逮捕”原则,其实是可以从传统司法中找到渊源的。

  如果遇上案情紧急、必须迅速拿下犯人的情况呢?宋朝法律允许“警察”先行抓人,但报捕的程序必须补办。《庆元条法事类》规定:“诸奉使用所追摄,虽被制,皆报所属官司,不得直行收捕。事涉机速,听先捕获,仍取所属公文发遣。”

  宋朝的批捕牒文发展到清代时,叫作“捕票”。从法律上来说,衙役捉人,没有“捕票”的话,是非法的。“捕票”是什么样子的呢?我从《清代巴县档案汇编》(乾隆卷)抄录一份下来,大体格式如下:

  兹有某素行不法,劫夺客商,罪实难恕。据此,合行差缉。为此票该差立即驰往某处,擒带某正身,务获赴县,以凭讯究。去役毋得迟延滋事,如违重究不贷。速须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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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宋朝的批捕牒文格式不详。不过我们可以确知,宋朝“警察”捉人,在程序上是需要先申请到“逮捕令”的。另外,按照宋代司法制度的分权设计,巡尉的责任只是拿人,而无权参与审讯,更不能够给嫌犯定罪。宋初的一道立法规定:“诸道巡检捕盗使臣,凡获寇盗,不得先行拷讯,即送所属州府。”宋真宗时,曾有犯人临刑称冤,法院吩咐县尉司复审,刑部立即表示反对:“县尉是元捕盗官,事正干碍,望颁制以防枉滥故也。”要求明确立法禁止县尉推勘案件。

  当然这些法律上的规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会大打折扣,特别在县一级,“其追呼讯鞫、具名以禀,悉出吏手。故其事与州郡不同”。经常发生“警察”滥用权力的问题。但“警察”自我授权“追呼讯鞫”犯人的做法,依宋朝法律,无疑是不合法的。

  什么情况下可以“格杀勿论”

  那么宋朝“警察”在追缉犯人的时候,如果碰上拒捕、“袭警”的情况,是不是就可以对犯人“格杀勿论”呢?

  不是的。按照《宋刑统·捕亡律》的规定,只有在两种情景下,宋朝“警察”杀死被追捕者才是无罪的:其一、“罪人持仗拒捍,其捕者格杀之”。其二、“走逐而杀走者”,“皆勿论”。意思是说,被追捕者手持武器拒捕,对“警察”的人身安全构成了威胁,或者逃跑,可能逃脱掉,这时候如果被宋朝“警察”杀死,那么“警察”是不必坐罪的。

  这是宋朝法律对“警察”特权的保护。现代国家也会授予警察在紧急情况下开枪的权力,比如在美国,被盘查的人如果不配合警察的指令,哪怕做一下掏口袋的动作,都可能马上会被警察击毙。但是,警察这种“格杀勿论”的特权极容易被滥用。对宋朝“警察”来说,也不例外,他们完全可能会滥用暴力、伤害犯人,甚至以缉盗之类的名义滥杀无辜。这样的事情并不是没有发生过。

  宋真宗大中祥符年间,南安军上犹县有两个恶僧,向一渔人买鱼,又不付钱。因为渔人向他们索取鱼钱,心中忿恨,便买通县里的“警察”,诬称渔人一家为强盗,带领一大帮人“掩捕其家”,导致渔人一家“四人遭杀,三人被伤”。两僧人“以杀获劫贼告于官”,县尉受了贿赂,验尸时帮着掩饰掉死者身上“縻缚之迹”;知县老眼昏花,又受吏役蒙骗,便以“杀获劫贼”草草结案。

  为防止出现这类捕者滥权杀人的行为,《宋刑统·捕亡律》又规定,在三种条件下,“警察”杀死被追捕的犯人是必须坐罪的:

  其一,“空手拒捍而杀者,徒二年”。犯人如果手无兵器,那他即使拒捕,“警察”也无权格杀,否则,致人死亡的“警察”判“徒二年”之刑。显然,当时的立法者已考虑到“伤害能力的平衡”原则,“罪人空手,虽相拒捍,不能为害”,对“警察”的人身安全构不成威胁,因此致人于死地便毫无必要。美国警察之所以在盘查对象稍不配合的时候就可能要开枪,是因为美国是一个全民持枪的社会,警察的风险非常大。禁枪的其他国家当然不可仿效这样的“美国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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