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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唐史_岑仲勉【完结】(107)

  248.相加得五二、九〇九、二〇九,比同书之总数五二、九一九、三〇九,其万、百两位不相符合,则许任一数有误。

  249.《新书》五一《食货志》言每丁岁输稻三斛、绢二匹,非蚕乡则岁输银十四两,皆是极端荒谬之错误,森谷书亦沿之,可参看钱大昕《廿二史考异》四五及赵绍祖《新旧唐书互证》六。又《南北朝经济史》谓太和十年前调以户为单位,十年后以一夫一妇(床)为单位,唐以丁为单位,税制一步一步的缜密云云,(七二—七三页)所论并未抓得重点。太和十以前尚未行均田制,唐则女不授田,征税自须随田制之改革而改革,此非税制趋密之特征也。

  《晋书》二六:“……十二已下、六十六已上为老小,不事。远夷不课田者输义米户三斛,远者五斗;极远者输算钱人二十八文。”应以“不事”为句,《洹子齐姜壶》之“余不其事”,犹云“我不管”,即不加征赋也。又汉高诏:“非七大夫以下皆复其身及户,勿事。”注释为不徭赋。徐士圭读作“老少虽‘不事远夷’‘不课田’,但也要尽些换纳粟米的义务。他的等级近者输义米户三斛……”(《中国田制史略》四四页)语不可通,故附此正之。

  250.《后汉书·明帝纪》,即位后,诏“勿修今年租调”,唐长孺以为“在东汉初年调已成为人民经常交纳的一项,可是没有规定其数额及缴纳物,直到曹操始将调加以固定化及普遍化”,(《魏晋户调制及其演变》,见《魏晋南北朝史论丛》六四页)申言之,此时之调,即是包括一切的调发。

  251.租布”一名,《南北朝经济史》谓“系田租与调布之合称”,(六五页注四)唐氏亦认“租是田租,‘布’就是户调”“布只能是一种税目”,又“南朝将‘布’一词代替了户调”(同前引七三及七五、七六页)。此解如不误,则与新疆发见之“租布”(布上写“婺州信安县显德乡梅山里祝伯亮租布一端光宅元年十一月□日”,见斯坦因《腹里的亚洲》第三卷附图一二七),意义迥异,唐之“租布”系两字名,与“庸调布”相对立(同上引又有“婺州兰溪县……姚君才庸调布一端神龙二年八月□日”),犹云江南诸州租回造纳布之布。

  《南北朝经济史》谓租布在“《宋书》卷五《文帝纪》为税布,卷六《孝武纪》称田租布”;(同前引)余检《宋书》五,只有元嘉四年三月“其蠲此(丹徒)县今年租布”及廿六年三月“复丹徒县侨旧租布之半”两条,并无“税布”字样,或是根据误本。《宋书》六,大明三年“三月甲申,原田租布各有差”,其读法颇有疑问,如依前引同书之说,布即调布,则“田租布”得断读为“田租与布”,非“田租布”为“租布”之别称也。

  252.《齐书·武帝纪》,永明四年五月下云:“诏扬、南徐二州今年户租,三分二取见布,一分取钱。来岁以后,远近诸州输钱处并减布直,匹准四百,依旧折半,以为永制”;《南北朝经济史》以为“二分取钱,一分取布之误”,(八二页)固然毫无证据,即唐氏所释,(同前引八二—八三页)亦未能令人满意。唐引《隋书》二四,梁初唯京师等地用钱,诏明言输钱处,可知亦有不输钱之处,拙见正与相同。惟(一)诏书之“户租”,彼谓户指户调,租与户仍是两项,则大可商榷。诏下文所言与田租无关,无提出田租之必要,余谓“户租”即“户调”之变文,犹诸唐氏认“调”字有两种不同之用法也。(二)《齐书》四〇《萧子良传》:“诏折租布二分取钱,子良又启曰……且钱、帛相半,为制永久,或闻长宰,须令输直,进违旧科,退容奸吏”;据传,子良上启亦是永明四年事,但唐氏认为“二分取钱是加重,诏书之一分取钱是减轻”,上启“跟上面的诏书可能有关,却不是一件事”,因解“二分取钱”为“三分二取钱”,似乎出于误会。余认为“二分取钱”者即将应纳之布分作二分,其一分取钱之谓,文过简省,遂欠明白,然意犹可通,若谓“二分”同于“三分二”,恐无此混沌之文法也。诏虽如此说,外边奉行与否又是别一问题,启文之“或闻长宰,须令输直”,盖谓官吏阳奉阴违,不肯半数取布,故再向朝廷揭发。如此解释,则上启应在下诏之后,直是同一回事之发展矣。抑又思之,田租大致须取谷,乃统治者对水旱之最要防备,传文之“租布”显为“调布”之变文,与“田租”无关,故前谓“户租”即“户调”变文,此亦一旁证。

  253.《史记·范雎传》绨(音啼)袍注:“盖今也”,又《急就章》颜师古注:“络即今之生(始移反,又式支反,音施)。”王应麟补注:“今俗作,非是。”《广韵》作,云:“缯,似布。”按粤中旧有“生丝”一种,质薄,当即此。又据天宝四载官帐,缦绿及大练每匹估四百六十文,缦绯五百五十文,大生绢四百六十五文,陕群(郡)孰六百文,河南府绝六百廿文(《敦煌掇琐》三),则价在上举各种中为最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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