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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人:殖民地历程_[美]丹尼尔·J·布尔斯廷【完结】(73)

  在英国,“学院”与“大学”间的区别一直多少是明显而重要的。学院

  主要是居伍与训导之地,基本上实行自治,但无权进行考试或授予学位;大

  学则是授子学位的学术机构,通常在“七大文科”和哲学之外提供法律、医

  学和神学这些更高科目中某一科目的讲授,并握有特殊的法律权力(起先是

  以教皇训令的形式,后来则以皇家或议会特许状的形式)。因而直到十九世

  纪初,英国有许多“学院”,但仅有两所“大学”,即牛津与剑桥。为建立

  其他学位授予机构而作的种种努力迭告失败。例如,建于 1548 年的格雷沙

  姆学院,虽有七个教授席位并最终以伦敦皇家学会的形式成为一大学术中

  心,却从未成为一所大学。培养出丹尼尔·笛福、约瑟夫·巴特勒主教、约

  瑟夫·普里斯特利以及托马斯·马尔萨斯之类人物的“异端学院”,虽以中

  学(即“公立”学校)或神学机构的形式延续下来,亦未获得授予学位的权

  力。

  所有这一切对英国的生活与教育的重要影响,尽管复杂而难以说明,然

  而却是持久和深入的。至少从伊丽莎白一世女王时代以来,这些大学拥有一

  种社会威望,这种威望在其学术水平下降时仍未消退,甚或有所增长。到十

  八世纪,牛津与剑桥大学的暮气沉沉——如同二十世纪初美国学府的学院粗

  野作风一样——已成为陈年笑柄。牛津麦格达伦学院研究员、伟大的爱德

  华·吉本大约在 1752 年写道:“从苦读、冥思和昏写中,他们已丧失了自

  我意识。他们的谈论千篇一律,不外乎学院事务、保守政治、个人轶事和私

  家丑闻。他们饮酒无度,醉眼昏花,这使年轻人有理由恣肆放纵。”很少有

  教授履行其应尽的职责。从 1725 到 1773 年,剑桥大学的近代史钦定讲座教

  授没有一个讲授过一堂课,尽管其中一人因醉酒坠马而死确曾引起轰动。然

  而社交礼节未被忽视;牛津与剑桥仍是显贵子弟的时髦聚会场所,这些人来

  时间或还带有自己的私人教师、仆从和猎犬。

  尽管如此,这些巨大而古老的大学远非寿终正寝。伊萨克·牛顿爵士、

  爱德蒙·哈雷(即哈雷彗星的发现者)、威廉·布莱克斯顿爵士和爱德华·吉

  本之类人物仍在其中得到培养。牛津与剑桥仍是这个国家的高等文化的博物

  馆与大本营。

  美洲殖民地的情景多么不同!这些古老垄断的长处和短处都无法移植到

  大西洋彼岸。“学院”与“大学”间囱来已久的英国式的差别,同其他许多

  旧世界的差别一样,在美洲已混淆莫辨,甚至失去意义。原因之一在于,各

  个殖民地政府的法律权力,特别是创建社团组织和建立垄断集团的权力,是

  各不相同、变动无常和不易确定的。没有任何东西比美洲法律的这种模糊状

  况更为有利。

  依据殖民地时期的英国法律,一群个人通常不能作为一个法律单位,不

  能拥有财产、起诉或被诉,也不能在其个别成员死亡后继承权利。他们不能

  作为一个“法人”,除非由政府授予此种特权。柯克勋爵如此宣告了正统的

  英国教条:“除了国王一人,无人能创立或造就法人。”这是法理。尽管有

  少数例外(如依据“惯例”或“习惯法”组建法人团体,又如达勒姆主教有

  权在他的“伯爵领地”内创设法人团体),但创设法人的一般权力仍是政府

  的最严密防护的特权之一,许多企事业单位的组建仰赖于王室或议会授予法

  人特许状这一人为的永存权利的意愿。

  在美洲殖民地,谁(即使有人的话)握有创立法人团体的重要权力?这

  证明是个答案纷坛的问题。那里存在着几种殖民地——“特许的”、“王室

  的”和“业主的”——各有不同的法律特点。业主特许状(如缅因的特许状)

  通常包含“达勒姆主教条款”,而将这个英国主教特有的工权给予业主。但

  明确赋予某个殖民机构建立法人团体的权力则属罕见,这一领域便成了爱弄

  玄虚的法学家们的愉快的角逐场所。此外,关于殖民地总督相对于殖民地立

  法机构以及殖民地政府相对于伦敦政权的有关权力也有许多含糊之处。在这

  个未明其详的法律领域,涌现出了许多杂乱无章、变化无常和难以预见的机

  构。

  美洲第一个学院是在典型的美洲法律概念模糊的状态下建立的。虽然哈

  佛学院的建立现在通常定为 1636 年,当时马萨诸塞议会拨款四百镑给一所

  学校或学院,但其法律结构和权限范围却极为模糊。哈佛实际在 1642 年颁

  授了第一批学位,尽管当时该学院井未从任何人那里获得授予学位的合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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